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113號
KSDM,113,審易,211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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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信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偉霖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4號
  被   告 黃信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信興任職於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友公司)擔任TT車機駕駛,鍾偉霖則任職於中國貨櫃運輸
份有限公司(為中友公司的母公司)擔任勞動安全衛生人員
,而黃信興原即對鍾偉霖迭次指正其所穿防護設備不符規定
乙事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許,鍾偉霖因與
黃信興聯繫移車事宜未果,即前往高雄市○○區○○○○00號碼頭
6K櫃場」找黃信興當面溝通,過程中雙方遂起口角,黃信興
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先毆擊鍾偉霖臉部,再將其壓制在
地持續毆打,致使其受有左額部、左眼周圍及臉部挫傷併紅
腫(12公分×9公分)併腦震盪、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
鼻部挫傷併紅腫(3公分×2公分)、雙肘部挫擦傷(右肘3公
分×0.5公分、左肘4公分×1公分、4公分×0.5公分)、右前臂
挫傷併紅腫(1.5公分×1公分、1.5公分×1公分、4公分×1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鍾偉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信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①告訴人鍾偉霖前即三番兩次  糾正其所著防護設備(反光  背心)不符規定,其認為告  訴人找麻煩的事實。 ②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鍾偉霖  左眼角、臉部,後來告訴人  軟癱跪倒在地,其又持續壓  制告訴人的事實。 ③其毆打告訴人後,仍指責告  訴人屢次針對其、找其麻煩  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推我,我基於防衛才會反擊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偉霖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②告訴人庭陳陳述狀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群組(TT-B組)對話紀錄截圖2份 告訴人透過LINE群組聯繫被告請求移車未果的事實。 4 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診斷證明書2份 ②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毆打告
訴人多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
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翁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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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