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金飾盒1個(內有金飾項鍊、金飾手
鍊各3條、戒指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騏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3日13時許,未經許可,侵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阮
金鳳住處,竊取阮金鳳房間衣櫥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金飾盒1個(內有金飾項鍊、金飾手鍊各3條、戒指4個,價
值約35萬元),及阮金縫之子林建智房間內之現金1,000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建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卷為證,足認被
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合計近40萬元,量刑本不宜過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已自白犯
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合計16,000元、金飾盒1個(內有金飾項 鍊、金飾手鍊各3條、戒指4個),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