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901號
KSDM,113,審易,190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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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9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銘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士銘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遭監理站
銷而無車牌可供懸掛上路,明知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1日,在高雄市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受車號「AVR-8093」車牌2面(原懸掛在林央苨所有車身號
碼JM7BZ000000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11月10日12時,在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失竊),並於113年5月16日起懸掛
在其所有上開業已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為警於11
3年6月21日16時許,發現劉士銘將上該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
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路與桂江街口人行道上,並遮蔽車牌,而
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車牌業已發還林央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士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央苨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收受贓物,造成告訴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之不易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收受之贓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35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案車牌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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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