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敏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敏惠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時5
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衝撞告訴人蔡淑敏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蔡淑敏之上開機
車後燈殼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淑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