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821號
KSDM,113,審易,182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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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4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條塊壹塊(約貳兩玖錢重)、鑽石吊墜白
金項鍊貳條、裸鑽壹顆、白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金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慶豐黃金珠寶行」之負
責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因受洪怡玲委託製作結婚金
飾,而取得洪怡玲交付之黃金條塊1塊(約2兩9錢重)、鑽
石吊墜白金項鍊2條、裸鑽1顆、白金項鍊1條。詎李金蓮
積欠債務,需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間,將上開黃金
條塊、白金項鍊及鑽石等飾品據為己有並予變賣花用。嗣因
洪怡玲於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2月25日,多次致電李金蓮
,均聯絡無著,並於同年2月28日發覺店面已停業,始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蓮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馨(即告訴人
洪怡玲之子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慶豐黃金珠寶行」估價訂購單、被告名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將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黃金條塊1塊(約2兩9錢重)、鑽石吊墜 白金項鍊2條、裸鑽1顆、白金項鍊1條,並未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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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