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399號
KSDM,113,審易,139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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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宏翔任職於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1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市
場」站牌前停靠,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時,適有乘客即告
訴人孫李順月欲由中間車門下車,被告本應注意公車乘客上
下車之狀況,且公車關門前應先觀看車內、外後照鏡,待乘
客下車並確實離開車門後,始得將車門關閉起駛,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甫走下階
梯之際,被告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告訴人遭車門夾擊
後重心不穩、摔落在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撕裂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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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