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AV000-B112321(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緣
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利用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機會
,未經甲女同意,以手機拍攝甲女為甲○○口交之數位照片1
張(此部分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嗣兩人因感情不睦,商
談分手事宜過程中,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1
4日2時許,在其與甲女之LINE聊天室內,建立記事本,並將
上開性行為過程所拍攝之數位照片1張,存放於記事本內,
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甲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雖坦承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一情,但否
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之前我們也有互傳過這些畫面,我
只是單純吵架,而且他也封鎖了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甲女證述明確,而被告也承認有
為上述行為,復有告訴人對被告為口交行為之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以上辯解純屬其個人狡辯之詞,不可信採。本案事證
已然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感情紛爭,竟率爾以上開
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行為誠
屬可議,且被告於犯後都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