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家名與告訴人江垣葶素不相識,雙方
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門口前相遇,告訴人因質疑被告之友人觸摸其臀部而生
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口內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