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成
方竣躍
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謝德成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
港區高松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松路與大
平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約98.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被告即告訴
人方竣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大平路內
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左轉舊高松路,兩車遂生碰撞,致謝德成受有左
腋下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方竣躍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
成調解,並均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