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240號
KSDM,113,審交訴,24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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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漢文於民國113年2月8日2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紅燈直行,適有李宛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建安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
李宛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蔡漢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李宛倫受有傷害,竟仍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宛倫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宛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漢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3、76、78頁),核與告訴人李宛倫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車禍事
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同時受有「右腰及右髖痛疑挫傷」之傷勢,然此部分
之傷勢僅為臆測,告訴人亦未回診確認,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爰不認定告訴人有此部分之傷勢,又因此部分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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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