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982號
KSDM,113,審交易,98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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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山鈴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5分許
,駕駛AMU-330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與康莊路口,本應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對向有蕭王春
梅騎乘925-EBB號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康莊路,兩車遂生
碰撞,致蕭王春梅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及膝蓋挫擦傷、
頸部挫傷、左大腿挫拉傷、右手第二、三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山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王春梅於本院審理中,聲
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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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