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924號
KSDM,113,審交易,92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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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耀堃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
工廠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其所有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8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光明一路口時
,不慎撞擊前方由葉展呈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20時32分許對張耀堃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耀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葉展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且行車期間撞擊他人之車輛致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酒
後駕車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7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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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