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82號
KSDM,113,審交易,78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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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翊恩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保安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崙路口,欲左
轉中崙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
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
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依當時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適告訴人邵冠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崙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依標字「停」指
示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膝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給付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成立之調解金額,告訴人遂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具狀
撤回其告訴,本院審判筆錄及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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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