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懿馨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懿馨、吳柏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即張○芳之母張慧貞(下稱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99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