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170號
KSDM,113,審交易,1170,202411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鳴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一鳴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7時許,駕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厚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厚安路與厚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厚生路,適有告訴人盧愛揚騎乘MSM-2079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厚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
盧愛揚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初始意識喪失、雙腕
、雙膝及雙足擦傷、上唇及口腔撕裂傷經清創縫合、疑右肩
胛骨折、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右側上顎第一
小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