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ERAB BHUTIA(印度籍、中文名:謝樂)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7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HERAB BHUTIA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駐印度代表處中華民國106年5月26 日印度字第10602201480號函」、「被告SHERAB BHUTIA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 依平等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 類之汽車。前項互惠原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期間 及施行日期等事項,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固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印度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然經本院函請臺 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由外交部函請我國駐印度代表處向 相關單位查詢,結果略以:本案B氏(即被告)所持「國際駕 照」內載效期10年、居住地與核發地不同,且其上印度國旗 顏色明顯有誤;復經印度主管機關查無核發紀錄,且格式及 樣式與印度核發之國際駕駛許可有別,故可能係偽造等情, 有駐印度代表處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印度字第1060220148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被告係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事實,應已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而告訴人蔡正儀於 案發後固自稱其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頁、 第52頁反面),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17 頁),告訴人機車之剎車痕長達11.4公尺,且告訴人之機車 倒地後繼續向前滑行,另留下長度至少為7.8公尺(計算式: 30.8 -7.6-11.4-4=7.8)之刮地痕,復於撞擊被告所駕駛之 汽車後,除機車彈至對向車道後並再留下刮地痕外,告訴人 本人亦因而彈至對向車道,且告訴人本人與其機車之最終位 置間尚有相當之間隔(見偵卷第41、42頁),告訴人並因而受 有右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骨折等傷害,顯見現場衝擊力量強 大。綜上所述,考量告訴人係騎乘性能優越之大型重型機車 ,則果若告訴人確有依速線40公里之時速行駛,其應能於 19.2公尺(計算式:11.4+7.8=19.2)內煞停,且告訴人機車 於留下長度至少為7.8公尺之刮地痕後,竟仍餘留強大衝擊 力量,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之 事實,應屬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SHERAB BHUTIA (中文名:謝樂,印度籍) 男 49歲(民國56【西元1967】年5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2樓之2
統一證號碼:AC00000000號
居留證號: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HERAB BHUTIA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無駕駛 執照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石碇 區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至北宜公路26.1公里處雙黃 線缺口處時,明知汽車於路段中左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打方向燈及未確認對向車道無 來車,即逕行左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之蔡正儀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該處,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並 撞擊SHERAB BHUTIA所駕車輛右後側車身,致蔡正儀受有右
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SHERAB BHUTIA │坦承無駕駛達照駕駛上揭車輛│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未打方向燈、沒看到告訴人│
│ │述 │蔡正儀所騎乘之機車即於上揭│
│ │ │時地逕行左轉,致告訴人人車│
│ │ │倒地並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撞│
│ │ │擊之事實。 │
├──┼─────────┼─────────────┤
│2 │告訴人蔡正儀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查證照片│ │
│ │37張 │ │
├──┼─────────┼─────────────┤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被告無汽車駕照駕駛汽車之事│
│ │詢列印資料、新北市│實。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 │ │
├──┼─────────┼─────────────┤
│5 │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被告未打方向燈即於上揭時地│
│ │錄影光碟、監視器照│迴車左轉,致告訴人煞車不及│
│ │片6張、本署檢察官 │,人車倒地並與被告車輛撞擊│
│ │當庭勘驗筆錄、本署│之事實。 │
│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
│ │官勘驗筆錄 │ │
├──┼─────────┼─────────────┤
│6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
│ │明書 │幹骨折、右髕骨骨折及左膝擦│
│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被告無照駕車,路段中左轉彎│
│ │裁決處105年6月30日│(迴轉)未開啟方向燈且未看清│
│ │新北裁鑑字第105352│無來往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
│ │6983號函及所附新北│主因之事實。 │
│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