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70號
KSDM,113,原簡,7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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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直至民
國112年12月31日離職」、第5行補充為「接續擅自徒手開啟
櫃檯上之收銀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竊取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野村餐飲公司所
有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7號  被   告 李克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李克華前任職於野村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野村餐飲公司)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豬麻吉韓式燒肉-中山店」擔任 店員,直至112年12月31日離職。李克華任職期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2月中旬起,接續 擅自開啟櫃檯上之收銀機,前後拿取共新臺幣3000元現金;嗣 野村餐飲公司之店長李宜靜因發現現金短少,而調取112年12 月30日晚間在該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查悉上情。案經野村餐飲公司委由李宜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李宜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店內監視器影畫面截圖等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 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上開期 間內密切接近且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 良好,且竊取之金額非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為雖有 不該,然請審酌上情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利自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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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村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