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109號
KSDM,113,原簡,10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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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3年5
月…(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於113年5月5日7時許
」,同欄一第12至13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補充更正為「許乾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
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
,即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附卷
可參,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強制採尿時,已
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陳」
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
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
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
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主動坦承並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其
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受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許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5月6日0時17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23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B房,因精神異常 為室友報警處理,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5)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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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