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賢
邱永祥
指定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日本矮雞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永祥無罪。
事 實
一、潘政賢與梁登詠係鄰居關係,潘政賢因不滿梁登詠在高雄市
○○區○○里○○街0○0號住處外圈養之日本矮雞啼叫聲影響其睡
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手持麻布袋前往梁登詠養雞之雞舍
,以衣架勾住雞隻後,放入麻布袋,竊取日本矮雞2隻(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梁登詠聽聞屋外雞
隻驚慌嘈雜之啼叫聲,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潘政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17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101頁),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政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943
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16頁、審原易卷第49頁、本院1
13年度原易字第7號卷【下稱原易卷】第47、6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梁登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
第3至5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32號卷【下稱偵卷
】第31至32頁、原易卷第47至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永
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9至31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拍攝事發當時被告
潘政賢手持麻布袋之照片(見警卷第17至20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潘政賢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政賢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潘政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僅因不滿告訴人所飼養之日本矮雞啼叫,影響
其睡眠,即任意竊取後將之丟棄,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潘政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另酌以被告潘政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
損失尚未獲得填補;再衡以被告潘政賢之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且所竊財物價值為1000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潘政
賢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原易卷第85至88頁);暨被告潘政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原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政賢所犯本案犯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政賢 竊得之日本矮雞2隻,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政賢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衣架1支、麻布袋1個,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考量衣架及麻布袋屬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永祥與同案被告潘政賢係朋友。被告 邱永祥因見告訴人在其上開住處外圈養日本矮雞,竟與同案 被告潘政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相偕前往告訴人養雞之雞舍 ,由被告邱永祥手持麻布袋在旁等候,同案被告潘政賢則以 衣架勾住雞隻後,放入麻布袋之方式,竊取日本矮雞2隻。 因認被告邱永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 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永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梁登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政賢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照片及同案被告潘政賢將裝袋之 日本矮雞2隻提回家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永祥固不否認於同案被告潘政賢在告訴人之雞舍 抓告訴人所飼養之日本矮雞時,其有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確實有站在旁邊, 但我沒有拿袋子,我只是要去找潘政賢,我不清楚他在做什 麼等語(見審原易卷第99至101頁)。辯護人則以:參酌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只有拍到共同被告潘政 賢把雞隻裝進布袋之照片,且現場並無監視器,亦無其他人 看到案發過程,礙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據為不利被告邱 永祥之認定等語(見原易卷第71、83頁),為被告邱永祥辯 護。經查:
㈠同案被告潘政賢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之雞舍竊取告訴人所 飼養之日本矮雞時,被告邱永祥有在場目睹乙節,業據證人 梁登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至4頁、偵 卷第31頁、原易卷第48至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政賢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9頁)證述明確 ,復據被告邱永祥坦認在卷(見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梁登詠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潘政賢跟他一名友人都 進去我的雞舍,然後潘政賢就打開麻布袋,另一個人就將雞 裝進去等語(見警卷第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 雞在啼,我出來查看,看到潘政賢、邱永祥在雞舍內,雞已 經被抓起來裝袋子內,邱永祥拿著袋子,潘政賢把雞抓起來 裝進袋子內,我看到潘政賢把雞拿回他家等語(見偵卷第31 至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聽到雞的叫聲,我就 去外面看,看到被告2人都在雞舍裡面,好像是邱永祥拿著 袋子,潘政賢抓著雞裝進袋子裡面等語(見原易卷第48至49 頁),證人梁登詠就被告2人之分工情節,究係何人拿麻布 袋,何人抓雞裝進麻布袋內乙節,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再參 以證人梁登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馬上報警,警察到 時我只有跟警察說是潘政賢偷我的雞,因為都是潘政賢抓我 的雞,邱永祥只是來這邊玩而已,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我告 訴警察說邱永祥也是共犯等語(見原易卷第56、57頁),苟 證人梁登詠係見被告2人共同下手竊取其所有之日本矮雞, 何以其於報警後,警察到場處理時卻僅指認同案被告潘政賢 為偷其日本矮雞之人,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邱永祥有共同 下手竊取日本矮雞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本案雖有告訴人所拍攝事發當時之照片(見警卷第19頁), 惟觀之該照片,僅可見同案被告潘政賢手持麻布袋,未見被 告邱永祥有與同案被告潘政賢一同竊取告訴人所有日本矮雞 之情,不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此部分既然僅有
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 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邱永祥確有與同案被告潘政賢共同為竊 盜犯行之確信。
五、檢察官起訴被告邱永祥涉犯上開竊盜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 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起訴犯罪事實所指 被告邱永祥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內檢察 官所舉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 邱永祥涉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 永祥犯罪,應為被告邱永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