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3年度,1號
KSDM,113,原侵訴,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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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雍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丙○為代號AV000-A112498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
學長。丙○與A 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往高雄市「阿鳳熱炒」
參加社團聚會,其後並前往高雄市KTV及KLASH夜店續攤。聚會結
束後,丙○遂於112年11月11日4時30分許,將A女帶往高雄市○○區
○○○路00號14樓「新世代商務旅店」休息。詎丙○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在上開旅店房間內,雖經A女出言表示反對且以手推阻
抗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身體壓制A女於床上,並脫去A女所
著褲子、內褲後,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
式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A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
件對被害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
規定,對於被害人,均以代號A女稱呼,足資識別被害人之
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偵卷第17至25頁、第65至67頁)大致相符,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性侵害案件嫌疑
人調查表(一)、(二)(偵卷第43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苓雅分局113年1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197200號
函(偵卷第51頁)、被告與被害人之Instagram對話訊息紀
錄(偵卷第71至81頁)、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代
務旅店」Google地圖暨街景圖(偵卷第83頁、第8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頁)、
扣押物照片(偵卷第9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
00072號鑑定書(偵卷第99至100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在彌封資料袋中)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至上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載有被害人受有膝蓋瘀
傷之傷勢,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舉證,而依卷存證據尚難
認定該傷害與本案有何關聯,惟仍無礙於被告以上開強暴方
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性交行為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
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
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前揭行為要屬不
該,當應深切反思自省,惟念被告本案實施強制手段行為之
強度,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以暴力毆打強制性交等犯罪
模式所致生之社會危害性尚有差異,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案發當時約22歲,於案發後勉力
與被害人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至判決前有遵期履行分
期支付調解金額,經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2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85至86頁)、相關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17頁)、刑事
陳報狀(本院卷第131頁)、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理時之筆
錄(本院卷第17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能面
對自己所犯之過錯,並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傷痛,依其情
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是綜合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
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觀之,本院認其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
其情狀如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為期符合罪
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社團聚會與被害人
結識,竟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犯罪動機、目的,不顧被害人
之意願,無視甲女明確拒絕,仍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影響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且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尊嚴戕害
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隨機、慣
性對陌生人犯案等惡性重大之徒仍屬有別,且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另在本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至今均有依約
履行,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有積極修復之作為,使犯罪所生
損害稍獲填補。並考量參以被害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詳
前述),暨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其於本院自述之
教育程度、經濟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詳見
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於刑事陳報狀中載明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應已寬諒被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經此偵、審及科刑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應謹言慎行 ,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若被告違反本院所 命之上開負擔,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檢察官自得聲請本 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扣案之A 女外衣(內含上衣、長褲及胸罩)、內褲、 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唾 液等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
聲請人即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2號事件調解筆錄) A女 (AV000-A112498) 70萬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新臺幣10萬元,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㈡餘款新臺幣60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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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