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44號
KSDM,113,交訴,4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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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溪水



輔 佐 人 劉家溱(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溪水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劉溪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過溝一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過溝一巷與該巷69弄之路口(
即靈隱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路面標繪「停」
字指示停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
未依路面上「停」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即逕
自貿然直行;適謝富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過溝一巷69弄由西向東行駛致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亦貿然行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謝富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
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
肺血管脂肪栓塞等原因,於同年月25日5時45分許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溪水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撞,也有受傷
,我坦承有過失傷害行為,當時醫院叫被害人謝富榮轉院但
不要,之後他住院一週才死亡,我覺得是醫療有問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未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上開時間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謝冠羚、證人邱素貞王淑芬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暨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30日
法醫理字第1120009903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65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為釐清被害人之死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
,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依據解剖與顯
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相驗卷宗等資料,綜合研判
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肺血管
大量脂肪栓塞、腦幹許多神經元破裂,死亡原因研判為機車
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死亡方式
為「意外」等節,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7至148頁),考量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為國內死因鑑定之專門機構,司法實務上檢察官對
於死者死亡原因有疑義時,均係指定由該機構法醫師進行解
剖鑑定,此外許多涉及醫療過失致死之爭議難平、纏訟已久
之案件,亦會委請該機構進行鑑定,可知該機構在國內就死
因鑑定應屬權威並具有公信性,而本案鑑定人潘至信即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關於本案被害人之死因,
經鑑定與本案機車車禍有關,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輔佐人亦陳稱:被害人在醫院進行二次
手術過程中,醫院有告知家屬宜轉診,且當時骨折不是危及
生命的狀況,我們懷疑是麻醉劑導致後續狀況等語(見交訴
卷第38頁)。惟被害人未轉院轉診,並非被害人就死亡結果
應自我負責而解免被告責任之理由,蓋被害人因車禍送醫急
救,並未認識到會有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
之情況,此由被告及輔佐人上揭情詞可知其等亦未預見上情
,則被害人在未清楚認識死亡風險之狀況下,未選擇轉院轉
診,應非屬歸責予被害人自身冒險行為之事項。另本案鑑定
人詳加參閱上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等資料,進行解剖與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查,於
鑑定報告載明醫院為被害人進行復位、內固定、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及被害人另有主動脈瓣鈣化併心臟肥大、慢性肝
炎併早期肝硬化、糖尿病腎病變等疾病,仍綜合判斷被害人
死亡原因與機車車禍導致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
栓塞有關,再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害人檢驗出醫療用麻醉性止
痛劑血液濃度為1.195ug/mL,並指出不同文獻之致死濃度為
6.1ug/mL或13ug/mL,因而研判醫療用麻醉性止痛劑並非本
案致死因素,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
第147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係醫療行為所造成

 ㈣輔佐人聲請重新鑑定及調被害人病歷資料(見交訴卷第38頁
),然本案業經國內權威機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依
法鑑定,輔佐人上揭所述並未指出鑑定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而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業經檢察官調閱並交由鑑定人充
分審酌,是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應負擔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並因
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
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
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審交訴卷第32頁;交訴卷第36頁,按本
院審理時誤告知為同項第2款,然構成要件內容並無實質差
異),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交通危害之情節不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
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上揭疏失致被
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
成調解,難認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惟考量被害人亦
有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衡酌本案被
告行為時已高齡75歲、屬過失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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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