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88號
KSDM,113,交簡上,8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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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許美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2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許美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許美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
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同向道路有李
陳秋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李○
妡行駛在吳許美緣前方。吳許美緣為超越於前方之李陳秋早
而加速行駛,惟行經興中一路62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李陳秋早所騎乘之機
車左側超車,嗣見前方另有機車,遂再貿然向右切入至李陳
秋早前方原行路線,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李陳秋早之機車左
側車身及車頭發生碰撞,李陳秋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
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李陳秋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許美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與告
訴人李陳秋早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行駛至告訴人左側時,係為閃避前方機車始向
右偏行,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係因自己急煞而
自摔。另告訴人經義大醫院診斷之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
織感染之傷勢,不知道如何發生的,並不是因本次車禍所造
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騎乘機車
搭載其孫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
第37至38頁;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之孫女李○妡於警
詢時(警卷第11至12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6張、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24張、
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7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
療財團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
卷第24頁、第25至28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
61頁、第63至71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第133至13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⒈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交簡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騎乘機
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觀諸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案結果: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孫女沿興中一路由東
西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於告訴人後方
一小段距離。嗣被告加快車速,車速略快於告訴人,欲從告
訴人左側超車,惟未顯示左方向燈。俟超越告訴人約半個車
身後,因前方有一輛速度不快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被告
在未顯示右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即冒然偏右切
入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擦撞被告車
身致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9頁),足見被告原
騎乘機車於告訴人之後方,且有一小段距離,嗣明顯加快車
速,欲超越告訴人,在超越告訴人時復因前方尚有一輛機車
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卻未顯示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向右切入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致兩車發生碰撞。又
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並向右切入告訴人前方原行路線,致
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
 ⒉再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超車
駛入原行駛路線前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
11370130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交簡卷第37至40
頁)。上開鑑定意見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至被告辯稱其係為閃避前方機車始向右偏行,且未與告訴人
碰撞,並無過失云云。惟本案告訴人機車倒地前,車頭及左
側車身不僅緊鄰被告機車右後方,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有
明顯之擦撞痕跡,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24張附卷可證,應足認兩車有發生碰
撞,且係因被告不當超車之行為所致,故被告實有過失。又
被告當時縱係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右切入至告訴人前方原行
路線,惟此係肇因於其不當超車之行為,且被告不僅為保護
其身體法益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已不符合避難行為之
利益權衡原則(優越利益原則),況被告尚有減速或煞車之
手段可避免與前車碰撞,是其該自招危難之行為,更非客觀
上所必要,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甚明,是其前開辯解,均不
可採。
 ㈡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14日8時3分許至民生醫院急診
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
,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9頁),衡以告訴人
就醫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密接,可認告訴人受有之上開
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⒉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7日至義大醫院急診、
接受筋膜切開手術、於同年12月14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局
部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左大腿及左
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警卷第21頁)。參以民生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
日車禍至民生醫院急診治療,並接續於同年月15日至23日進
行門診追蹤治療,嗣於同年月25日門診時發現左膝擦挫傷併
明顯血腫,經醫院建議住院觀察及治療,病人家屬於同年月
26日要求轉院治療等語,此有民生醫院113年8月26日高市民
醫骨字第113708268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生醫院111年11月14日至25日間醫療費
用收據、義大醫院111年11月26日至29日間急診收據、整形
外科門診收據為證(警卷第87至93頁、第74至76頁),足認
告訴人自案發後即就其所受前揭「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勢持續
就診並無延誤,嗣因傷勢之進程轉為「左膝擦挫傷併明顯血
腫」已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因而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接受
手術治療,經診斷認受有「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
」之傷勢。又告訴人所受「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
」傷勢之成因,應為鈍挫傷所致,且該傷勢與告訴人本身所
患有糖尿病無關乙情,亦有義大醫院113年7月4日義大醫院
字第11301180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是告訴人
此部分傷害確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前揭辯解此傷勢非
因本件車禍所致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
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
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且與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
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調閱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以
外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並請求傳訊在派出所一起觀
看影像之員警。惟此部分業經苓雅分局函覆:本案除檢附之
2個錄影影像檔案外,無其他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等語明確
,此有該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853500
號函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
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
定,然衡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
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所受傷勢為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
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認定
告訴人尚受有「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之傷勢,容有未恰
,認定事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過失,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騎乘
機車之注意義務,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貿然向右
切入至原行路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一度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
序中表示承認犯罪,然嗣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堅決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之處,兼衡本院
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
立,有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75
頁),惟被告復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復表示沒有和
解意願,有該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交簡上卷第130頁
),以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復衡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末考量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雖
較原判決為重,惟原判決於認定告訴人僅受有擦挫傷程度之
傷害下,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偏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2462700號案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卷宗 交簡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卷宗 交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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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