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楊尚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5日15時
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馬卡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時,後車應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慢車道限速時速40公里、快車道限速時速
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
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前行,適有林貞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變換車道至前方同向同車道,2車發生碰撞,林貞妤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髖挫傷、右肩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踝挫傷、第
5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尚之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4頁、第
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妤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頁、第43頁),惟
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影片時間0秒至51
秒發生車禍前,被告騎車超越所有同向行駛之汽車、機車,
可見被告行車速度應較當時同向汽車、機車快;影片時間約
46秒時,可見告訴人機車在前方慢車道之渺小身影,此時兩
人距離甚遠;影片時間約48秒時,被告行至馬卡道路與美術
北一街口,距離前方在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口之告訴人約
70公尺,此時可見告訴人機車緩慢向左騎,但看不清楚告訴
人機車後方有無燈號亮起;影片時間約50秒時,告訴人由慢
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此時未見告訴人機車後方有燈號亮起;
影片時間約51秒時,可見告訴人機車後方中間燈號先亮起,
旋左轉方向燈亮起,旋被告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此
時告訴人機車位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方之停等區內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自慢車
道開始向左行駛時,雙方距離仍有70公尺之遙,因距離過遠
及畫質並非十分清晰等原因,無法清楚看見告訴人機車是否
未打方向燈,然於兩車距離迫近、發生碰撞前,確實已見告
訴人之機車亮起左轉方向燈,是難認告訴人有於變換車道時
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再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車速度
甚快,整段影像中被告車速超越同向所有汽機車,由該路段
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一路路口至本案事故發生處即馬卡道路與
美術北一路路口約70公尺距離(見交簡上卷第49至50頁),
以最有利被告之期間即4秒換算,時速約63公里,較被告自
述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更快,可知被告超速行駛應係造成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實難令告訴人於變換車道之際負
擔注意後方機車自遠處超速迫近之義務,是本案尚無法認定
告訴人有何過失之存在。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結果均認為告訴人
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判定
,則被告主張告訴人有與有過失等情,尚不可採。另告訴代
理人周煥宸當庭提出113年7月間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勢(見交簡上卷第59頁),已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2年
,尚無法確認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
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踝挫傷、
第5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之傷害,
然此為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
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 及量刑審酌均無違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 仍主張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見交簡上卷第43頁), 且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不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審量刑已屬寬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改變,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且本案係被告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