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彥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彥瀧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實值非難,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併考量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7號 被 告 蔡彥瀧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瀧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草衙二路435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 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與同向右前側汪國明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汪國明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到第四根肋骨骨折、臉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彥瀧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汪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彥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汪國明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超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