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506號
KSDM,113,交簡,250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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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亞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亞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亞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
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
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
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洪亞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亞茵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鉑金會館飲用啤酒約六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日2時3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中正一路福德三路路口時,與隋昀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亞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隋昀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洪亞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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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