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時前某時許」、第6
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9日23時25
分前某時許,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張溢麟(下稱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4640n
g/mL、0000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
為88ng/mL、406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8號 被 告 張溢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溢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於113年7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 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市道188路口時,因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5包,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 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為406ng/mL,而查悉上情(施用毒品部分,警另報告 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溢麟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嗣因駕車違規行駛於道路,遭警盤查並採尿送驗後,發 現上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尿檢驗結 果可資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 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㈢安非他命:500 ng/mL;㈣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二、查被告施用毒品駕車之尿液經檢測結果,所含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40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000000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 8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