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489號
KSDM,113,交簡,248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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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更正為「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補充「採驗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375ng/mL、10205ng/mL
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1號  被   告 陳育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輝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 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於紅線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375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205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90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90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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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