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476號
KSDM,113,交簡,247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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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興(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陳世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興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25日15時57分許,行 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0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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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