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400號
KSDM,113,交簡,240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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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烔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烔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被告林烔
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3期,然因後續未如期給付,
致告訴人不願意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撤回告訴(見偵二卷第
15頁調解筆錄、第23頁訊問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
第74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林烔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烔廷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口,欲左轉 駛入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光復路 ,適有黃盈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經武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 乙車頭遂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盈順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盈順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烔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黃盈順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盈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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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