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372號
KSDM,113,交簡,237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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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


送達代收人 胡玉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運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運傑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附件所示被害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
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件所示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
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5,0
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37-38頁)。兼衡
附件所示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
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依調解條件賠償附件所示被害人已如前述,頗見 悔意,且附件所示被害人亦具狀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有卷存刑事陳述狀可憑(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號  被   告 劉運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運傑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苓雅中山二路與新 光路口西北角轉彎處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違規臨時停車卸貨,妨礙 車輛通行並影響行車視距,適有蕭博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劉運傑上開自用小貨車頭前起駛,欲沿 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與施景修駕駛沿中山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左轉新光路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蕭博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三處擦傷、左 手第三指擦傷、左手第四指擦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運傑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 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蕭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施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 ⑴被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卸貨,影響被害人2人之行車動線及視距,致渠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林正宗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蕭博元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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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