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台29
線112K處時」,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廖炫銘於警詢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聖威(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
請意旨關於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誤引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用小
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李聖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威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台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 53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台29縣112K處時,因停等紅燈睡 著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聖威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