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琦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琦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琦珮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263號與大順三路282
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顏國紘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顏國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琦珮
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配合員警調查、對傷者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琦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國紘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17、31-33頁,偵卷一第3
5-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
39-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警卷第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47頁)、被告傷勢
及機車照片(警卷第47-49頁)、被害人提出之天主教聖功醫療
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自有過失,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
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肇事責任之釐清,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
訴與處罰之意;又被告雖表示希望向被害人致歉,惟經本院
電詢被害人有無調解意願乙節,電話無人接聽,再經本院函
詢被害人需否安排調解、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是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節,其迄今尚未回覆本院,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113年9月30日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
5、71-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趕著前往就醫拿取
慢性病藥物,故逕自離開現場),及其陳稱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獨居、無業,乃仰賴政府補助款項度日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5-46、61頁)、因罹有退化性關節炎,無
法站立,且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領有中度障礙證明、重
大傷病卡,有診斷證明書、社會局符合行動不便通知單、相
關證明文件可佐(本院卷第51、53、55、59、63、67頁),暨
其有毒品、竊盜、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參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被害人先前曾
於113年4月18日之準備期日當庭表示:「本件尚未與被告和
解,因為傷勢不嚴重,故未提告過失傷害。對於本案之刑度
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審交訴卷第62頁),與被告、
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執 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茲念被告身心狀況非佳,本案係因趕著前往就醫 拿取慢性病藥物,故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或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配合調查,即逕自離 去,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且希望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確具悔意;併參以檢
察官對於本案給予被害人緩刑乙節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 、被害人則未函覆此一問題,前已敘及。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 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9068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6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