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299號
KSDM,113,交簡,229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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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
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偉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張偉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達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 830高雄市○○區○○街000號大八卦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停等紅燈占用機車 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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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