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292號
KSDM,113,交簡,229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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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忠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忠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
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
關證明方法,且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
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
「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施忠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忠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施忠仁於113年9 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與鳳誠路口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施忠仁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忠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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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