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介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介銘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許
,騎乘520-MBC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博愛一路3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自後追撞
前方由黃瀞玉所騎乘之EWW-6971號機車,致黃瀞玉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額頭撕裂傷約5公分、左肩
挫傷及左肱骨骨折、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梁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調解不成立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非完全無賠償之意願,有本院民
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