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166號
KSDM,113,交簡,216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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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4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輝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4日16時50分許,騎乘098-CEL號機車上路。嗣於同(
4)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7時27分許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未更動,是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
案為被告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此次犯罪
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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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