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展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展誠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許
,騎乘MSF-6553號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雙園大橋A40號路燈以東28.8公尺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超
車時亦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
行駛欲超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何木全騎乘並附載其母何陳
錦緞之MJE-3551號機車,致何木全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何陳錦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雙膝擦傷、呼吸衰竭併呼
吸器依賴狀態、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意識喪
失狀態等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許
展誠被訴過失傷害何木全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誠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何木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查被害人何陳錦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合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雙膝
擦傷、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及意識喪失狀態等傷害,需使用侵襲性呼吸器維
持呼吸道通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
節,有上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
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
人何陳錦緞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 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1207號調解筆錄、法定代理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 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何木全受有 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木全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許展誠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何陳錦緞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失能給付,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醫療給付),給付方式為: ㈠320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8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最末期為2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