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052號
KSDM,113,交簡,205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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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億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億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9時至
同日20時30分許」、第4至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億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2年
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
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莊億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億元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億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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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