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梓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邱梓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梓豪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50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51分 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文忠路口,因輪胎違規壓雙 黃線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13分許 對其施以檢測,得知邱梓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