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935號
KSDM,113,交簡,193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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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豐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豐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豐銓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
路之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
年10月30日1時16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YG2-2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民街與平川街口
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17分許對洪豐銓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豐銓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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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