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840號
KSDM,113,交簡,184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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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儀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儀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竟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翌(9日)日11時10分前某時許,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儀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
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3號  被   告 盧儀衿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儀衿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鹽埕仁愛公 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 分另行偵辦),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 之翌日(9日)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永泰路與華興街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1包,並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儀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39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4080ng/m L、5792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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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