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志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人
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 告 鍾志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8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三路247巷口前時,與陳仲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於同日9時1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鍾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仲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