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702號
KSDM,113,交簡,170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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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銘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吳宣萱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
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於警詢自述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3號  被   告 黃銘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玄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 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忠義0009號燈 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適同向左後方有吳宣 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身,吳宣萱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腰部挫傷、雙膝挫傷、右肩挫 傷及尾椎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宣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宣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 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向左變 換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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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