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19、13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汶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汶錡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在快車道,直行駛至該路段241號前與242巷之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超越
時速、約每小時80公里之車速前行,適有陳君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慢車道,而陳君基未
換入內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在案發地點左轉
,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君基人車倒地,陳君基因而受有大片
腦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眉處撕裂傷,
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不治死亡;嗣
謝汶錡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汶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超速,被害人未換入內側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其等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
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
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
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被告自新機會
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
有過失,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 慎造成本件憾事,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 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人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 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 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