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選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選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2時30分許」
補充更正為「22時30分許至翌日1時30分許」、第5行補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選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選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選登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 誠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7)日凌晨3時30分許 ,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4公里處,因右後輪爆胎停放外側路 肩等侯道路救援,經警到場,並於同日5時31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選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