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87號
KSDM,113,交簡,158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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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基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潘基清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
「於同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潘基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基清於民國113年7月1日15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二聖路 福海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 與汕頭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17時5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基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 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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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