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15號
KSDM,113,交簡,131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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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翰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翰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翰彬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建興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劉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東北角待轉區起駛往西直行,兩車
遂生碰撞,致劉秀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
肘及左踝擦傷、左足瘀傷、左手痛,疑挫傷、頭部外傷、左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第四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邱翰彬於事故後留在現
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翰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秀美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影像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翁聆修骨外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固因在6個
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因
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10年12月17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5日回函
在卷(見本院交簡卷第11至19頁)。顯見該裁決書係以前述
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
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大
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竟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一再遲延給付賠償,
迄今仍未依約完成給付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其犯後態度尚有可議。
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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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