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琮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琮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琮揚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銘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與內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內惟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應
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並與同向、同車道並行之車
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車道內向左偏駛,適有黃木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謝琮揚後方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黃木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4.5×0.5
×1公分)、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擦傷、頭部外
傷併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
左肘擦傷等傷害。嗣謝琮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琮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木己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盛中醫醫
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片
光碟在案可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亦適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
彎之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被告行駛於告訴人
前方而預備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仍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
在其車道內欲左轉而偏駛前,應可輕易發現後方尚有同向行
駛之車輛,其卻於未注意與後方之告訴人保持適當間隔即貿
然偏駛,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如被告遵守前揭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
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行駛於被告後方,其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向左偏駛時,因不及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失。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
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
、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
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
該。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
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是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