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02號
KSDM,113,交簡,120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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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演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演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演松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欲停車時,本應注意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甲車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捷
西路北向外側車道,適有董耀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方撞擊甲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右手第五手指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嗣陳演松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演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
耀仁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自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提供本案車禍當日拍攝之外套破損及右手小拇指受
傷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於112年10月25日因酒
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告訴
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
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
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在禁止停車處停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
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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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