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4號
KSDM,113,交易,6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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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庭


曾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17號、112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子庭曾迎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被告周子庭於民國112年2月23日7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之停車場出口由北向南方向起駛時,適被告曾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二段北側人
行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周子庭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及被告曾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周子庭
逕自起駛,被告曾迎則貿然在人行道上前行,致2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周子庭曾迎均當場人車倒地,周子庭並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曾迎則受有右手部、左踝部挫傷、左
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子庭曾迎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子庭曾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各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院
卷第79頁、第83頁)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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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